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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黑体元件质量“争议”,损害的是国家利益

2022-01-26 发布于 惠民百事通
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公司)与贺立公司(化名)是合同关系。恩吉公司是一家以科研为核心、提供优质节能环保技术服务为宗旨的技术创新型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的恩吉RSHT®节能黑体元件并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是提高加热炉强化辐射传热节能技术的好产品,为钢铁、机械制造、化工、陶瓷等工业行业提供了进一步挖潜节能减排的新途径。实现了钢坯驻炉时间减少,间接降低了氧化烧损率,提高了加热炉的生产效益。贺立公司是上海的一家民营企业,因自己公司没有黑体元件,为了投标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热轧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于2019年9月1日与恩吉公司签订了《热辐射体(黑体)节能元件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用恩吉公司生产的黑体元件参与竞标。贺立公司中标后,理应顺利付款、顺利履行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却并不顺畅,先是出现付款问题,后来又扯皮到质量上“争议”,合同双方最终走向法庭。

借口“质量问题”扯皮,意欲拒绝付款

贺立公司为了投标,与恩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如果贺立公司违反独家供货的约定,必须要向恩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违约金;另外在“付款条件”中约定,甲方(贺立)需要在发货前日向乙方(恩吉)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该炉节能率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60%,质保金10%(施工由乙方[恩吉公司]负责前提下);若施工不由乙方(恩吉)负责,则甲方(贺立)需要在发货前日向乙方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该炉节能率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用户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发货量总价的50%。在该协议的“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恩吉)具有独家为甲方提供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材料的权利,如甲方取得了宝钢采购合同,不得通过自行仿制或向除乙方外其它厂家采购为宝钢供货;如甲方违反双方的独家供货约定,则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互为战略合作伙伴,甲方负责市场推广,乙方负责设备提供、安装等……。

框架协议签订后,恩吉公司和贺立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工程材料/设备订货合同》(简称),约定具体项目名称为1880热轧2#加热炉强化热辐射技术改造,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黑体节能改造完成后,根据连续生产的3个月数据进行功能考核,若节能率指标(节能率≥5.5%),达到用户(宝钢公司)及甲方(贺立公司)要求,则甲乙双方可继续后续4座加热炉改造合作;若节能率及各项技术指标无法达到甲方及用户要求,后续合作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恩吉公司在收到贺立公司30%的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如数运送到贺立公司指定的地点。然而,在安装施工环节,贺立公司选择了其他队伍。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施工是否合格,恩吉公司全然不知。按照合同约定,贺立公司选择其他公司施工,应给恩吉公司付50%的预付款,贺立公司并未兑现合同约定。对此,恩吉公司并未纠结,继续等待验收结果。

2019年11月4日施工完毕,用户宝钢公司开始运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宝钢公司安装运行满3个月时,应当由宝钢公司各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以判断项目是否符合招标规定,是否合格,并出具正式的综合验收报告,以确定能否付款。然而,恩吉公司并未收到宝钢公司对其所供设备的质量异议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报告。恩吉公司对自己的产品质量信心满满,知道不会出现任何差错,所以并未设防,静心等待贺立公司来结算合同尾款。可是,8个月过去了,贺立公司迟迟不付款。直到2020年7月4日,贺立公司竟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恩吉公司发送了《合作暂停通知函》,恩吉公司才明白,贺立公司已经不准备支付剩余的70%的合同尾款了。“之所以没有让恩吉公司负责安装,完全是为了方便于瞒天过海、寻找借口罢了!”恩吉公司负责人气愤地说。

更令恩吉公司不能接受的是,原约定根据一座加热炉的综合验收结果再确定是否安装其他四座加热炉,可是当恩吉公司收到《合作暂停通知函》时,合同约定的剩余的四座炉也都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了!

恩吉公司当然不能接受贺立公司的这种做法,遂于2020年9月份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将贺立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将宝钢公司列为第三人。

宝钢公司并未全面配合《调查令》

恩吉公司所生产的黑体元件,最终使用者为宝钢公司,证明恩吉公司产品质量是否真正合格的关键和唯一且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各个环节经过第一责任人签字的综合验收单。这个“证据”,宝钢公司必然存在,否则,无法确定设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然而,保钢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未给本案原告出示这份证据。所以,为了还自己一个清白和维护合法权益,恩吉公司只能通过申请法院的《调查令》来调取证据。

法院的《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查取证,视同法院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一审期间,2020年11月17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宝钢公司下达了《调查令》([2020]沪0113民初21964号),然而,宝钢公司采购部完全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居然称“经核实,我部门未找到相关证据材料”。该相关证据材料是指恩吉公司所要调取的四组证据,包括:第1组贺立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的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合同;第2组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宝钢公司对贺立公司提供的改造设备所做的A检报告;第3组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报告,及付款结算情况;第4组贺立公司与宝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热轧1880产线加热炉设备改造的技术协议,及3#、4#加热炉的供货合同、施工协议和验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此外,可以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拿不到上述关键证据的恩吉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抗辩实力显然弱了许多。所以,再次请求法院加大《调查令》的约束力,然而,一审法院并未理会。审理过程令恩吉公司大失所望。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可了宝钢公司出具的节能计算表;认定了《验收结果》中“合格的原因”是由于贺立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添加了纤维贴片。

怎么凭空出来了一个“纤维贴片”?它是什么东西?是的,是“纤维贴片”,您没看错。请接着看下文。

“拙劣”的手段令人咂舌

虽然宝钢公司采购部拒不配合法院《调查令》,但是恩吉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宝钢公司的热轧厂却拿到了如下《验收结果》。该《验收结果》十分清晰地记载了“热轧1580产线3#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热轧1880产线3#加热炉设备改造”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证实了恩吉公司所生产的黑体元件合格。

在法庭上,贺立公司却称恩吉公司供货的1880产线2#加热炉黑体强化辐射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后3个月节能率并不达标,是贺立公司通过增加纤维贴片改造后才达到合格的。同时,贺立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宝钢公司热轧厂1880产线2#炉内加装的黑体实物以及纤维贴片照片。

“这就怪了,生产研发单位的黑体元件不合格,作为连研发基础都没有的中间公司,给黑体元件加上个‘纤维贴片’就合格了?就像听天书一样,高手在民间啊?!”恩吉负责人表示可笑至极。

对照片的来源,恩吉公司当然不认可。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格,不需要增加纤维片,且宝钢公司招标文件中没有纤维片部分。若增加纤维片就必然是与招投标文件不符啊!

除了《验收结果》外,宝钢公司热轧厂工程师秦建超还给恩吉公司出具了书证,确认了验收过程的合法性及完整性。然而,贺立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当双方争议之时,作为第三人的宝钢公司对本企业内部提供的《验收结果》居然予以否定,辩称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这种“壮士断腕”的手法,足令世人汗颜。

就在这紧要的关头,贺立公司又提交了上海某冶集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称黑体元件化学成分未达到技术协议中对于黑体元件化学成分的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黑体元件是不合格产品。然而,这份检测报告的样品来源、送检产品的公证书及其视听证据等相关内容,法庭并未出示。

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恩吉公司当然不服:既然我们生产的黑体元件节能率“不合格”,贺立公司为什么还要继续在另外的4座加热炉的设备改造中使用这些“不合格”的产品呢?既然我们生产的黑体元件节能率“不合格”,按照贺立公司所说增加了纤维片项目就会合格?难道只是增加纤维片就可以改变不合格的黑体元件,从而使项目合格?宝钢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其采购部为什么居然不愿意配合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难道宝钢公司招标后,其采购部会不与贺立公司签订热轧1880产线2#加热炉设备改造合同并对该2#加热炉设备进行A检?不对该2#加热炉设备进行综合验收及付款?招标后也不签订热轧1880产线加热炉设备改造的技术协议及3#、4#加热炉的供货合同、施工协议?也没有热轧1880产线3#、4#加热炉验收报告?宝钢公司是国家的企业,难道他们不知道这样做,实际是在侵害国家的利益吗?究竟是有难言之隐还是套路太深?一审法院居然对上述情况视而不见,判决贺立公司仅仅再给付20%的货款。也就是根据该判决,贺立公司使用恩吉公司长达两年多的设备后,一共仅仅需要给付恩吉公司50%的设备款就可以了。带着上述疑问和满腹的委屈,恩吉公司在拿到一审判决书之后,立即上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开庭:证据采集及程序公正再次成为焦点

2022年1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恩吉公司法人及律师、被上诉人贺立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宝钢公司未再出庭。

很奇怪:被上诉人代理人和几个旁听人员是从“内部通道”进入法庭,并且与法院书记员及工作人员前后相差不足1分钟,相继步入法庭。而正常出庭参加庭审,则应该是从大门外部“过安检”进入,个中原因,令人费解。

恩吉公司代理人宋颖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双方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实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包括施工内容,另一审法院对恩吉公司提出的疑问不予审查和不做分析判断,对真实的验收情况是怎样的不予以查明,比如:增加纤维片,则1000多度的加热炉必须停炉一周,才可以施工,那么,对“相关的停炉记录、纤维片的进场及使用记录等”不予查明,从而对本案事实负责人,仅仅依照一份《验收结果》补充说明的言词证据,就擅自认定该项目是在贺立公司综合优化调试后才验收合格,是极其荒唐且错误的做法,也是对国有资产不负责任的做法。

其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及双方框架协议的约定,2号加热炉达到标准后,才可以进行后面4座加热炉的施工。奇怪的是,贺立公司发出《合作暂停通知函》时,已完成了后续3—5号炉供货及安装。令人费解的是,在2号炉施工后发现黑体元件“不合格”的情况下,贺立公司又是怎么完成、什么时间与宝钢公司签订和完成3—5号炉的供货及安装的呢?贺立公司又为什么在3—5号炉供货及安装完成后再去通知上诉人,用意何在?一审法院亦不予查明。

其三,根据2017年12月27日双方关于1580生产线3#炉的《设备(产品)订货合同》,恩吉公司也仅供货,第7、8期已经超出合同质保期范围,节能率不理想是贺立公司恶意造成的,贺立公司的恶意行为直接损害了宝钢公司——也就是国家的利益。因为若超出质保期,贺立公司要求恩吉公司维修是需要支付保养或维修费用,又因为贺立公司与宝钢公司约定的节能率低于其与恩吉公司约定的节能率,而不通知恩吉公司维修,既可以找到理由不给恩吉公司费用,也可以同样拿到宝钢公司的分享款,一举两得。所以,贺立公司明知这两期已经超出产品质保期,也明知节能率下降,恶意为之。一审法院居然对此视而不见。

其四,一审法院错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只是供应产品,主张的也是产品价格,法院有什么证据和权力直接减损了上诉人50%的货款?

更重要的是,恩吉公司为了法院查明事实,再三要求继续调取在宝钢公司处存放而宝钢公司拒不提交的相关证据,但是宝钢公司仍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居然听之任之,且对宝钢公司妨碍诉讼的行为不予处罚,用意何在?

恩吉公司代理人宋颖律师称:围绕可以证明恩吉公司设备是否合格及贺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直接证据,她曾再次申请二审法院通过《调查令》进行调取,然而,截至发稿之日仍并未实现。在二审庭审整个过程中,恩吉公司四次强调需要调取证据,并强调了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关键性,强调了二审查明事实的重要性。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在电话中向媒体表明:自己一定会秉公执法,公平断案。对于恩吉公司代理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能否落实,对于恩吉公司代理律师的诸多疑问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对于此次审判的结果,我们会持续跟踪并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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